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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
作者: 本站 来源: 本站 时间:2022年06月28日 留言
  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
  Emissionstandardsforodorpollutants

  2018-12-27发布    2019-01-01实施
  天    津    市    生    态    环    境    局
  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

  目    次
  前言    II
  1适用范围    1
  2规范性引用文件    1
  3术语和定义    1
  4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2
  5污染物监测要求    5
  6实施与监督    6
  附录A(规范性附录)内插法计算排气筒最高允许排放速率    7
  附录B(规范性附录)等效排气筒的有关参数计算方法    8
  前    言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加强天津市恶臭污染物排放控制和管理,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护人体健康,制定本标准。
  本标准是对《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DB12/-059-95)的修订,本次修订的主要内容:
  ——增加了11种恶臭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收严了部分恶臭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调整了排气筒最高允许排放速率的计算方法;
  ——更新了监测要求。
  本标准为通用型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是天津市恶臭污染物排放控制的基本要求。国家或天津市已发布的行业污染物排放标准中规定的恶臭排放控制要求按其规定执行;未规定的恶臭排放控制要求按照本标准执行。
  本标准由天津市生态环境局提出并归口。
  本标准主要起草单位:天津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国家环境保护恶臭污染控制重点实验室。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王亘、卢志强、邹克华、荆博宇、商细彬、杨伟华、耿静、孟洁、鲁富蕾、翟增秀、张妍、曹阳、李伟芳、宁晓宇、刘咏、韩萌、李佳音、闫凤越、肖咸德。
  本标准由天津市人民政府2018年12月17日批准。
  本标准于1995年11月首次发布,本次为第一次修订。
  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
  1适用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固定污染源恶臭污染物排放限值、监测和控制等要求,以及标准的实施与监督等相关规定。
  本标准适用于天津市辖区内恶臭污染源责任主体的恶臭污染物排放管理,以及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设施设计、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排污许可证核发及其建成投产后的恶臭污染物排放管理。
  本标准适用于法律允许的污染物排放行为。新设立污染源选址和特殊保护区域内现有污染源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天津市环境保护条例》、《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执行。


  2规范性引用文件
  本标准内容引用下列文件或其中的条款。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有效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GB/T14675    空气质量恶臭的测定三点比较式臭袋法
  GB/T14676    空气质量三甲胺的测定气相色谱法
  GB/T14678    空气质量硫化氢、甲硫醇、甲硫醚和二甲二硫的测定气相色谱法

  GB/T14680    空气质量二硫化碳的测定二乙胺分光光度法

  GB/T16157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测定与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

  HJ533    环境空气和废气氨的测定纳氏试剂分光光度法
  HJ534    环境空气氨的测定次氯酸钠-水杨酸分光光度法

  HJ583    环境空气苯系物的测定固体吸附/热脱附-气相色谱法

  HJ584    环境空气苯系物的测定活性炭吸附/二硫化碳解吸-气相色谱法

  HJ644    环境空气挥发性有机物的测定吸附管采样-热脱附/气相色谱-质谱法
  HJ683    环境空气醛、酮类化合物的测定高效液相色谱法
  HJ734    固定污染源废气挥发性有机物的测定固相吸附-热脱附/气相色谱-质谱法
  HJ759    环境空气挥发性有机物的测定罐采样/气相色谱-质谱法
  HJ905    恶臭污染环境监测技术规范
  HJ819    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技术指南    总则
  《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9号)

  3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3.1恶臭odor
  一切刺激嗅觉器官引起人们不愉快感觉及损害生活环境的异味气体。
  3.2恶臭污染源责任主体    responsibilitysubjectofodorpollutionsource
  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恶臭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3.3臭气浓度    odorconcentration
  用无臭空气对臭气样品连续稀释至嗅辨员阈值时的稀释倍数。
  3.4最高允许排放速率    maximumallowableemissionrate
  一定高度的排气筒任何1h排放污染物(臭气浓度除外)的质量不得超过的限值。
  3.5排气筒高度    stackheight
  自排气筒(或其主体建筑构造)所在的地平面至排气筒出口计的高度,单位为m。
  3.6周界    boundary
  恶臭污染源责任主体的法定边界。若无法定边界,则指实际边界。
  3.7现有污染源    existingpollutionsource
  本标准实施之日前已建成投产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通过审批的企业或设施。
  3.8新建污染源    newpollutionsource

  本标准实施之日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通过审批的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


  4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4.1新建污染源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执行;现有污染源自2020年1月1日起执行。
  4.2污染物排放限值与周界浓度限值
  恶臭污染源责任主体应对照表1、表2中的控制项目,主动识别其排放的恶臭污染物,采取有效的控制措施使其满足表1、表2的相应限值。


  表1    恶臭污染物、臭气浓度有组织排放限值

序号

控制项目

排气筒高度,m

最高允许排放速率,kg/h

污染物排放监控位置

 

1

 

15

0.60

 

 

 

 

 

 

车间或生产设施排气筒

20

1.0

30

3.4

 

2

 

三甲胺

15

0.15

20

0.25

30

0.86

 

3

 

硫化氢

15

0.06

20

0.10

30

0.34

序号

控制项目

排气筒高度,m

最高允许排放速率,kg/h

污染物排放监控位置

 

4

 

甲硫醇

15

0.006

 

 

 

 

 

 

 

 

 

 

 

 

 

 

 

 

 

 

 

 

 

 

 

 

 

 

 

 

 

车间或生产设施排气筒

20

0.01

30

0.03

 

5

 

甲硫醚

15

0.06

20

0.10

30

0.35

 

6

 

二甲二硫

15

0.15

20

0.25

30

0.86

 

7

 

二硫化碳

15

1.5

20

2.5

30

6.0

 

8

 

苯乙烯

15

1.5

20

2.5

30

8.5

 

9

 

乙苯

15

1.5

20

2.5

30

8.5

 

10

 

丙醛

15

0.20

20

0.33

30

1.1

 

11

 

丁醛

15

0.18

20

0.31

30

1.0

 

12

 

戊醛

15

0.12

20

0.20

30

0.69

 

13

 

乙酸乙酯

15

1.8

20

3.0

30

10

 

14

 

乙酸丁酯

15

1.2

20

2.0

30

6.9

 

15

 

2-丁酮

15

2.1

20

3.6

30

12

 

16

 

甲基异丁基酮

15

1.8

20

3.0

30

10


 

序号

控制项目

排气筒高度,m

排放限值,无量纲

污染物排放监控位置

17

臭气浓度

15

1000

车间或生产设施排气筒

  表2    恶臭污染物、臭气浓度周界环境空气浓度限值


序号

控制项目

单位

标准值

污染物排放监控位置

1

mg/m3

0.20

 

 

 

 

 

 

 

 

 

 

 

 

 

周界

2

三甲胺

mg/m3

0.05

3

硫化氢

mg/m3

0.02

4

甲硫醇

mg/m3

0.002

5

甲硫醚

mg/m3

0.02

6

二甲二硫

mg/m3

0.05

7

二硫化碳

mg/m3

0.50

8

苯乙烯

mg/m3

1.0

9

乙苯

mg/m3

1.0

10

丙醛

mg/m3

0.065

11

丁醛

mg/m3

0.06

12

戊醛

mg/m3

0.04

13

乙酸乙酯

mg/m3

3.0

14

乙酸丁酯

mg/m3

0.40

15

2-丁酮

mg/m3

1.4

16

甲基异丁基酮

mg/m3

1.2

17

臭气浓度

无量纲

20


  4.3其他控制要求
  4.3.1排气筒高度处于表1所列的两个高度之间时,恶臭污染物执行的最高允许排放速率以内插法计算;排气筒高度大于30m时,应按照30m相应的排放限值执行。内插法见附录A。
  4.3.2恶臭污染源有多根排放同一污染物的排气筒时,若其中任意相邻两根排气筒距离小于其几何高度之和,应按附录B的方法依次计算等效排气筒。等效排气筒恶臭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速率应满足表1的相应限值。
  4.3.3恶臭污染源责任主体应对恶臭污染物排放系统和污染防治设施定期维护保养,并保存相关记录。

  5污染物监测要求
  5.1恶臭污染源责任主体应按照《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等国家或天津市自行监测及信息公开相关规定和排污许可证要求,按照HJ819对恶臭污染物排污状况及周围环境质量的影响等情况进行自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信息并公布监测结果。
  5.2恶臭污染源责任主体应对其恶臭污染物控制设施的运行和排放进行有效监控。
  5.3恶臭污染源排气筒应按照环境监测管理规定和GB/T16157的要求,设计、建设、维护永久性采样口、采样测试平台和排污口标志。
  5.4恶臭污染物监测应按HJ905的要求执行,并采用表3所列的方法标准进行测定。本标准发布实施后,表3所列控制项目如有新发布的国家环境监测分析方法标准,其方法适用范围相同的,也适用于本标准对应控制项目的测定。

  表3    恶臭污染物、臭气浓度测定方法标准

序号

控制项目

方法标准名称

标准编号

 

1

 

环境空气和废气 氨的测定 纳氏试剂分光光度法

HJ 533

环境空气 氨的测定 次氯酸钠-水杨酸分光光度法

HJ 534

2

三甲胺

空气质量 三甲胺的测定 气相色谱法

GB/T 14676

3

硫化氢

空气质量 硫化氢、甲硫醇、甲硫醚和二甲二硫的测定 气相色谱法

GB/T 14678

 

4

 

甲硫醇

空气质量 硫化氢、甲硫醇、甲硫醚和二甲二硫的测定 气相色谱法

GB/T 14678

环境空气 挥发性有机物的测定 罐采样/气相色谱-质谱法

HJ 759

 

5

 

甲硫醚

空气质量 硫化氢、甲硫醇、甲硫醚和二甲二硫的测定 气相色谱法

GB/T 14678

环境空气 挥发性有机物的测定 罐采样/气相色谱-质谱法

HJ 759

 

6

 

二甲二硫

空气质量 硫化氢、甲硫醇、甲硫醚和二甲二硫的测定 气相色谱法

GB/T 14678

环境空气 挥发性有机物的测定 罐采样/气相色谱-质谱法

HJ 759

 

7

 

二硫化碳

空气质量 二硫化碳的测定 二乙胺分光光度法

GB/T 14680

环境空气 挥发性有机物的测定 罐采样/气相色谱-质谱法

HJ 759

 

 

 

8

 

 

 

苯乙烯

固定污染源废气 挥发性有机物的测定 固相吸附-热脱附/气相色谱-质谱法

HJ 734

环境空气 苯系物的测定 固体吸附/热脱附-气相色谱法

HJ 583

环境空气 苯系物的测定 活性炭吸附/二硫化碳解吸-气相色谱法

HJ 584

环境空气 挥发性有机污染物的测定 吸附管采样-热脱附/气相色谱-质谱法

HJ 644

环境空气 挥发性有机物的测定 罐采样/气相色谱-质谱法

HJ 759

 

 

 

9

 

 

 

乙苯

固定污染源废气 挥发性有机物的测定 固相吸附-热脱附/气相色谱-质谱法

HJ 734

环境空气 苯系物的测定 固体吸附/热脱附-气相色谱法

HJ 583

环境空气 苯系物的测定 活性炭吸附/二硫化碳解吸-气相色谱法

HJ 584

环境空气 挥发性有机污染物的测定 吸附管采样-热脱附/气相色谱-质谱法

HJ 644

环境空气 挥发性有机物的测定 罐采样/气相色谱-质谱法

HJ 759

10

丙醛

环境空气 醛酮类化合物的测定 高效液相色谱法

HJ 683

11

丁醛

环境空气 醛酮类化合物的测定 高效液相色谱法

HJ 683

12

戊醛

环境空气 醛酮类化合物的测定 高效液相色谱法

HJ 683

序号

控制项目

方法标准名称

标准编号

 

13

 

乙酸乙酯

固定污染源废气 挥发性有机物的测定 固相吸附-热脱附/气相色谱-质谱法

HJ 734

环境空气 挥发性有机物的测定 罐采样/气相色谱-质谱法

HJ 759

14

乙酸丁酯

固定污染源废气 挥发性有机物的测定 固相吸附-热脱附/气相色谱-质谱法

HJ 734

15

2-丁酮

环境空气 醛酮类化合物的测定 高效液相色谱法

HJ 683

16

甲基异丁基酮

环境空气 挥发性有机物的测定 罐采样/气相色谱-质谱法

HJ 759

17

臭气浓度

空气质量 恶臭的测定 三点比较式臭袋法

GB/T 14675

  6实施与监督
  6.1本标准由天津市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6.2在任何情况下,恶臭污染源责任主体应遵守本标准排放控制要求,采取必要措施保证恶臭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生态环境部门在对设施进行监督性检查时,可将现场即时采样或监测的结果作为判定排污行为是否符合排放标准以及实施相关生态环境管理措施的依据。

  附录A
  (规范性附录)
  内插法计算排气筒最高允许排放速率

  某排气筒高度处于表1所列两高度之间,用内插法计算其最高允许排放速率,按式(A1)计算:Q = Qa+ (Qa +1- Qa )(h - ha )/(ha +1- ha ) 
  式中:Q——某排气筒最高允许排放速率,kg/h;
  Qa——对应于排气筒ha的表1所列排放速率限值,kg/h;Qa+1——对应于排气筒ha+1的表1所列排放速率限值,kg/h;h——某排气筒的几何高度,m;
  ha——比某排气筒低的表1所列高度中的最大值,m;
  ha+1——比某排气筒高的表1所列高度中的最小值,m。



  附录B

  (规范性附录)
  等效排气筒的有关参数计算方法


  B.1当排气筒1和排气筒2均排放同一恶臭污染物,其距离小于该两根排气筒的几何高度之和时,应以一根等效排气筒代表该两根排气筒。若有三根以上的近距离排气筒,且均排放同一恶臭污染物时,应以前两根的等效排气筒,依次与第三、第四根等排气筒取得等效值。采用不同顺序计算等效排气筒高度,取最低等效排气筒高度进行达标判定。
  B.2等效排气筒的有关参数计算方法如下。
  B.2.1等效排气筒污染物排放速率,按式(B1)计算:Q = Q1+ Q2
  式中:Q——等效排气筒污染物排放速率,kg/h;
  Q1、Q2——排气筒1和排气筒2的污染物排放速率,kg/h。
  B.2.2等效排气筒高度按式(B2)计算:
湖南废气处理设备、湖南除尘设备、vocs废气处理、喷漆房废气处理、湖南催化燃烧设备

  式中:h——等效排气筒高度,m;
  h1、h2——排气筒1和排气筒2的高度,m。
  B.2.3等效排气筒的位置
  等效排气筒的位置,应位于排气筒1和排气筒2的连线上,若以排气筒1为原点,则等效排气筒距原点的距离按式(B3)计算:xa(QQ1)/QaQ2/Q
  式中:x——等效排气筒距排气筒1的距离,m;
  a——排气筒1至排气筒2的距离,m;
  Q、Q1、Q2——同B.2.1。

  天津市地方标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大力实施标准化战略,积极抢占标准高地,加强天津市地方标准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办法》及《地方标准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按照《国务院关于印发深化标准化工作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5〕13号)的部署和安排,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地方标准的立项、起草、征求意见、审查、批准、发布、备案、复审、修订、废止,以及地方标准实施和实施情况的评估、监督,适用本办法。
  食品安全、药品、工程建设等地方标准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条制定(含修订,下同)地方标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与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相协调。第四条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作为本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标准化主管部门”)依法统一管理本市地方标准工作:
  (一)统筹规划地方标准工作;
  (二)按年度发布地方标准立项指南;
  (三)对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的计划建议进行协调、审查,编制地方标准制定计划;
  (四)组织地方标准的制定、审查,负责地方标准批准、编号、发布;
  (五)指导行业主管部门对本部门、本行业地方标准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和监督检查。第五条    标准化主管部门设地方标准审查中心,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地方标准的
  技术审查和日常管理工作。具体职责为:
  (一)对标准的立项查新情况进行审查;
  (二)对立项材料完整性进行审查;
  (三)对通过预审的送审材料完整性和规范性进行审查;
  (四)对通过专家审查的报批材料进行复核;
  (五)负责地方标准的出版印刷和档案管理。
  第六条    本市各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部门、本行业标准化工作:
  (一)提出地方标准项目计划建议;
  (二)负责本部门、本行业地方标准归口管理工作,组织对地方标准的技术内容进行解释,组织地方标准复审;
  (三)组织本部门、本行业实施地方标准,组织地方标准宣贯培训,开展地方标准实施效果评估;
  (四)依法在本部门、本行业对地方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鼓励企事业单位、科研机构、大专院校、行业协(学)会,以及标准化组织积极承担或者参与地方标准的研究和制定工作。
  第二章立项
  第八条    对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但又需要在本市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标准(含标准样品的制作)。
  第九条    地方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按照《国务院关于印发深化标准化工作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5〕13号)规定,环境保护、安全生产、公安、税务等按现有模式或暂按现有模式管理的领域可制定强制性地方标准。其他可依法制定推荐性地方标准。
  强制性标准分为全文强制和条文强制。
  第十条    制定地方标准应当立项。地方标准立项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与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联系紧密,属于全市范围内普遍适用的技术要求,属于本行业管理范畴;
  (三)没有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严于现有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被纳入已有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制定计划;
  (四)标准化对象或目标明确;
  第十一条    标准化主管部门于每年年初在其门户网站上发布地方标准立项指南,公开向社会征集本年度的地方标准制定项目。
  行业主管部门向本行业、本领域公开征集本年度的地方标准制定项目。
  第十二条    各单位可以向归口管理的行业主管部门提出制定地方标准的立项申请。没有行业主管部门的向标准化主管部门提出立项申请。
  公民或组织均可以向标准化主管部门或归口管理的行业主管部门提交地方标准项目的书面建议。
  第十三条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对提出的项目申请或者书面建议进行归集、遴选、策划提出重点申报项目,在地方标准立项指南规定的时限内向地方标准审查中心提交下列材料:
  (一)天津市地方标准制修订项目申报书(以下简称“项目申报书”,一式两份),及其电子文本;
  (二)标准涉及专利、商标等知识产权问题的,提供知识产权证书复印件及知识产权持有人授权文件;不涉及专利、商标等知识产权问题的,在项目申报书中进行说明;
  (三)标准草案或立项研究报告,及其电子文本;
  (四)天津市地方标准制修订项目申报汇总表,及其电子文本。
  第十四条    地方标准审查中心对地方标准立项申报项目提出初审意见后报标准化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标准化主管部门对初审通过的项目进行立项审查,提出立项审查意见。标准化主管部门将行业主管部门以前立项项目是否按期完成作为立项审查重要参考因素。
  标准化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召开专家论证会,邀请行业主管部门、科研院所、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企业等相关领域的专家以及用户、消费者代表对立项申请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问题进行论证,并提出论证意见。
  标准化主管部门可以就地方标准立项申请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
  第十六条    标准化主管部门批准地方标准制定项目年度计划,并于每年上半年公布。
  地方标准制定项目年度计划应确定标准项目名称、性质、制定或修订、行业主管部门、主要起草单位、项目完成时间等。
  第十七条    本市急需制定地方标准的重大项目,可以增补地方标准立项。
  增补立项的申请与审批程序与年度立项的申请与审批程序相同。经批准的增补计划是当年地方标准制定项目年度计划的组成部分。
  第十八条    已立项地方标准在制定过程中进行内容调整引起的名称变更、拆分、合并的项目,由标准起草单位向行业主管部门提出,批准后报标准化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地方标准制定项目应当在计划下达至规定完成时间前一个月完成征求意见、预审、初审、终审、报批工作。
  标准起草单位对不能按期完成的地方标准项目应在到期前书面说明原因和延期时间,经行业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标准化主管部门批准执行。逾期未能书面说明原因的,由标准化主管部门直接终止项目(修订项目除外)。终止的项目次年不予重复立项。
  第二十条地方标准制定项目情况发生变化,已不适宜制定地方标准,或无法完成项目时,由标准起草单位向行业主管部门提出,批准后报标准化主管部门终止项目。
  第三章起草和征求意见
  第二十一条地方标准起草人员应为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专业技术人员和标准化专业人员,主要起草单位应当按照GB/T1.1《标准化工作导则第1部分:标准的结构和编写》(以下简称GB/T1.1)及其他有关规定的要求编写地方标准,并对标准的质量及技术内容负责。
  第二十二条主要起草单位应当按照标准起草计划完成标准草案和标准编制说明,征求相关方的意见。标准编制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任务来源,起草单位,协作单位,主要起草人;
  (二)制定标准的必要性和意义;
  (三)主要起草过程;
  (四)制定标准的原则和依据,与现行法律、法规、标准的关系,强制性标准须写明明确的法律法规依据;
  (五)主要条款的说明,主要技术指标、参数、试验验证的论述;
  (六)重大意见分歧的处理依据和结果;
  (七)作为推荐性标准或者强制性标准的建议及其理由;
  (八)强制性标准实施可能存在的风险点、风险程度、风险防控措施和预案;
  (九)实施标准的措施建议;
  (十)其他应说明的事项。
  第二十三条地方标准征求意见可以采取会议、书面、网站公示等多种形式,听取有关部门、企业、技术机构、行业协(学)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以及其他相关方的意见。
  强制性地方标准应在标准化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网站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一般为一个月。
  第四章    审查
  第二十四条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对主要起草单位报送的标准送审稿、编制说明、意见汇总处理表等送审材料进行预审。预审内容包括:
  (一)标准内容的合法性;
  (二)标准内容是否符合行业管理的要求;
  (三)标准内容是否与立项计划协调一致;
  (四)标准是否与现行有效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相协调;
  (五)标准是否具有可操作性;
  (六)标准是否已与相关部门进行协调并达成一致意见;
  (七)强制性标准已充分进行风险评估。
  第二十五条    预审通过的项目,由起草单位向地方标准审查中心提交标准送审材料。标准送审材料(一式一份,含书面材料和电子版材料)包括:
  (一)行业主管部门出具的标准送审函(如立项时涉及多个行业部门,送审函应由相关部门联合出具);
  (二)标准送审稿及其电子文本;
  (三)标准编制说明及其电子文本;
  (四)意见汇总处理表及其电子文本;
  (五)主要的试验、验证报告;
  (六)审查专家推荐名单及其电子文本(一般不少于7人)。
  第二十六条地方标准审查中心应当就送审材料的完整性,标准与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协调性,标准文本结构及编写质量等进行初审并出具初审意见。第二十七条标准化主管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或共同委托本市相关标准化技术
  委员会,组织成立审查组,对初审通过的地方标准送审稿的进行终审。终审原则上采用会议审查形式。
  第二十八条审查组包括行业管理部门、科研院所、大专院校、行业协(学)会、应用单位、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等相关领域的专家,专家人数一般不少于5人。专家一般应具有高级职称,且不能来自标准起草单位。
  标准化主管部门直接或委托有关单位将审查会议通知、标准送审稿、编制说明、意见汇总处理表等有关材料在召开标准审查会议五个工作日前提交给标准审查组专家,并在标准审查会议时向全体参会人员提供。
  第二十九条审查会议应听取主要起草单位介绍标准起草过程、标准主要内容的确定依据、重大分歧意见的处理情况,并对标准文本逐条进行审查。
  会议审查,原则上应协调一致,应有不少于审查专家组人数的四分之三同意为通过;强制性地方标准应由审查专家组一致同意为通过。
  审查会议应当形成会议纪要。会议纪要应包括会议时间、参加单位、审查意见、是否通过的结论等内容,并由审查组长代表审查组签字,附审查专家签字表决表。
  第五章    批准、发布、备案、出版印刷和档案管理
  第三十条    地方标准主要起草单位应根据专家审查会意见形成标准报批材料。并将下列报批材料报地方标准审查中心复核:
  (一)行业主管部门出具的标准报批函(如立项时涉及多个行业部门,报批函应由相关部门联合出具);
  (二)标准报批稿(一式三份),及其电子文本;
  (三)标准编制说明(一式三份),及其电子文本;
  (四)意见汇总处理表(一式三份),及电子文本;
  (五)标准审查会议纪要及审查专家签字表决表(原件、复印件各一份);
  (六)天津市地方标准审批表(一式二份)。
  (七)标准项目内容涉及专利、商标等知识产权的,当报批地方标准名称与立项项目名称发生变化时,应重新提供知识产权的相关证明及知识产权持有人授权文件。
  第三十一条地方标准审查中心对报批材料进行复核并出具复核意见。复核通过的报送标准化主管部门批准、发布。
  第三十二条    标准化主管部门批准地方标准并统一编号、发布,并实行公告制度。
  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由标准化主管部门与本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发布。
  第三十三条地方标准的编号方法由标准代号、顺序号和发布年号构成:DB12/XXXX-XXXX、DB12/TXXXX-XXXX。其中DB12/、DB12/T为标准代号,分别表示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前4位XXXX为顺序号(4位数字);后4位XXXX为发布年号(4位数字)。
  第三十四条地方标准发布后,标准化主管部门将地方标准报国家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本市行业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地方标准出版、印刷、归档由地方标准审查中心具体负责,并在标准化主管部门门户网站上公布地方标准目录和地方标准全文,档案管理依据《标准档案管理办法》执行。
  以下材料应当归档:
  (一)地方标准项目申报书;
  (二)知识产权证书复印件及知识产权持有人授权文件(标准涉及专利、商标等知识产权问题);
  (三)地方标准制修订年度计划;
  (四)送审地方标准的函;
  (五)报批地方标准的函;
  (六)审查会会议纪要;
  (七)审查专家签字表决表;
  (八)天津市地方标准审批表;
  (九)地方标准报批稿;
  (十)地方标准编制说明;
  (十一)地方标准意见汇总处理表;
  (十二)地方标准发布公告;
  (十三)地方标准备案公告;
  (十四)其他材料。
  第六章    标准的实施
  第三十六条地方标准应有足够的实施过渡期。强制性地方标准的实施过渡期一般不少于三个月。
  第三十七条行业主管部门应组织地方标准宣贯和实施工作;制定保证地方标准实施的措施;对有认证需求的标准,可委托认证机构制定认证规则,开展认证活动。
  实施满一年的地方标准,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对地方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分析与评估。每年11月底前,行业主管部门统一将上一年度批准发布的地方标准实施情况报告和地方标准实施情况统计表报标准化主管部门。
  第三十八条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及时收集地方标准的实施情况,及时研究解决标准实施中的有关问题。对重要地方标准的实施效果进行评估。
  第三十九条市各有关标准化科研机构、检验检测机构、认证机构、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行业协(学)会及其他中介组织应当积极主动地开展或参与地方标准的宣贯、检测、认证、评估,开展标准化咨询、培训等技术服务。
  第七章    标准的复审
  第四十条    地方标准实施后,应当根据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经济建设的需要,定期复审,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三年。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标准应及时复审。
  (一)相关的法律法规发生变化;
  (二)相关国家政策发生重大调整;
  (三)科学技术发展;
  (四)社会需求发生变化;
  (五)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发生变化;
  (六)标准实施发现问题。
  第四十二条    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对地方标准进行复审,并向标准化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复审建议。未及时复审并报送复审建议的地方标准,将视情况予以废止。
  复审建议包括是否继续有效、修订或废止的建议,以及主要理由。
  第四十三条    标准化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可确定需要复审的地方标准和承担单位。
  第四十四条    标准化主管部门根据复审建议,确定地方标准的复审结果,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公布并归档:
  (一)不需要修改仍适用的地方标准确认继续有效,并注明复审年度;
  (二)需要作修改的地方标准作为修订项目,由行业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提出立项申请,标准化主管部门将其列入年度地方标准制修订计划,修订的标准顺序号不变,将年号修改为修订的年号;
  (三)需要废止的地方标准,经标准化主管部门审议通过后,由标准化主管部门发布公告废止。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标准化主管部门负责解释。实施过程中须使用的配套固定格式文件在标准化主管部门门户网站公布,并根据需要适时修订。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实施,有效期为五年。1997年4月29日发布的《天津市地方标准管理办法》(津技监局标发)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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